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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X区一号桥重庆市中医院大门旁,将净重0.18克的“麻古”2颗及净重0.6的“冰毒”2小包贩卖给徐××,获毒资61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毒资照片、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证人徐××的证言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严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严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拘役。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庭审中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严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拘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鉴于严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严某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有期徒刑刑种并无不当,严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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