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携带作案工具T形锥在尉氏县X镇X路化肥厂北家属院楼下盗窃绿色新格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17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蔡某、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赃物照片,物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T形锥一个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全部退赃,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T形锥一个,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