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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某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被告人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8年10月20日下午,因不满受害人张XX承包本村荒地一事,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伙同宋XX、张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将张XX承包的延津县X乡X村西沙河荒地上栽种的二年生杨树幼苗全部用手折断。经勘验检查,被毁坏幼树共计1176株。

2011年元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8000元,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张班枣村委会和张XX签订的西沙河农业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常XX、王XX、庞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原某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某某上诉称:其未组织他人毁树,也未参与毁树,没有证据证实被毁树木为1176棵,要求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某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延津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张班枣村委会和张XX签订的西沙河农业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常XX、王XX、庞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原某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原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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