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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夏某甲、夏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益阳市X路益阳市中心医院院内。

委托代理人夏某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乙(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峰,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魏,被告夏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19时,被告夏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在滨分路时代广场大门前倒车时撞上在路边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湘H-X号轿车系被告夏某青所有,夏某青在明知夏某甲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予被告夏某甲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青所有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012元。

被告夏某甲辩称,被告夏某乙在明知被告夏某甲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夏某甲代其送客,夏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某乙(夏某青)辩称,我的车由被告夏某甲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清楚夏某甲是否有驾驶证,且没有要他开车,只是要他关车门。事故发生后,我与夏某甲已口头协议好,只要我出10000元钱,此款已交医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条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9时47分左右,被告夏某甲驾驶湘H-X号轿车在滨分路时代广场大门前倒车时撞上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程某,造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程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41873.7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夏某乙垫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夏某甲垫付。该院出院诊断原告程某为重型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1月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构成10级伤残。被告夏某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4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2)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字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程某双额叶脑挫裂伤,有出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后遗头痛、睡眠困难,性格改变,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夏某甲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2011年7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程某于2004年9月16日与益阳市中心医院张彦登记结婚,2005年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购买住房,居住于益阳市中心医院院内,长期做医药产品销售工作。2005年9月21日婚生儿子程某。原告程某有兄弟两人,其父亲程某华,农村居民,年满62周某。被告夏某甲驾驶的湘H-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夏某青,夏某青于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8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被告夏某与被告夏某甲一起在时代广场酒店消费,被告夏某乙因饮酒后不能开车,故让被告夏某甲开车为其送客,因被告夏某甲不熟悉车况,第一次未将车启动,于是,上楼交车钥匙给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乙问被告夏某甲关车门没有,被告夏某甲说没关,于是被告夏某乙要被告夏某甲去把车门关了,被告夏某甲去关车门时,见车上还有两个客人,就上车把车开动了。被告夏某甲开车送完客人返回到时代广场,在时代广场大门前倒车时,不慎撞伤行人原告程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418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护理费2970元(66元/天×45天),误某12283.4元(3736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20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程某华生活费3879元(4310元/年×18年×10%÷2),被扶养人程某生活费7095元(11825元/年×12年×10%÷2),合计103272.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甲在被告夏某乙的允许下,无证驾驶被告夏某乙所有的湘H-X号轿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撞上步行的原告程某,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被告夏某乙所有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甲进行赔偿。但被告夏某乙作为车主,未对夏某甲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夏某甲驾驶,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夏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夏某乙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60%,被告夏某甲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40%。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较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亦违背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为依据,以被告夏某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青)依法追偿。本案中,被告夏某乙、夏某甲垫付的医药费41873.78元,扣除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剩余的款项应视为是原告程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得的赔偿金。原告程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程某于2004年9月16日与张彦登记结婚,长期居住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其子亦落户于益阳市X区,应认定原告程某长期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某,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其损失程某已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祖父、祖母的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健在,其祖父、祖母应由其父亲扶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0元、误某1228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被扶养人程某华生活费3879元、被扶养人程某生活费7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程某72658.8元。

二、原告程某所有经济损失106772.58元,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658.8元,不足部分34113.78元,由被告夏某乙(夏某青)赔偿原告20468.27元(34113.78元×60%)。由被告夏某甲赔偿原告13645.51元(34113.78元×40%)。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原告程某应得理赔款106772.58元,扣减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青)已支付43013.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某63758.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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