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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3-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43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凯尔得杨舜凯,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尹某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海外装饰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明野,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杨慧萍,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科雄、徐曾沧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27日和12月2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尹某全、高涛,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明野、杨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11日,被告承运原告托运的1个40尺集装箱货物到韩国仁川。货物到港后,由于韩国客户没有及时付款,原告没有将提单交给客户,同时通知被告须在客户付清款项后方可交付货物,但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41,100元(按照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物托运单;2、被告签发的提单;3、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拖某某、文某某发票;5、由原告开具并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货柜丢失证明。

被告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承运人对于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中承运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将货物运到韩国仁川港。被告将货物存放于目的港仓库的行为应当视为交付了货物。(二)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将货物交给了仁川港港口经营人保管。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而是由港口经营人直接将货物放给了收货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给原告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四)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承认和答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因原告和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纠纷所致,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12月26日、2003年5月16日、8月4日,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3份函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托运一个40尺集装箱,内装200台气血循环机。9月1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略).,LTD.,货物为一个40尺集装箱,内装200台气血循环机,装货港为深圳赤湾,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港。9月1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因韩国客户即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没有将提单交给韩国客户。货物存放于仁川港仓库。由于该批货物的码头费和其它杂费不断增加,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退运深圳。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被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提走。被告收取了原告拖某某、文某某等合计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本案所涉货物200台气血循环机总货价为17,000美元。

被告为证明本案货物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货物是由港口经营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提供了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3份函件。2002年12月26日的函件显示,被告就本案货物退运至深圳的退港手续、费用承担等事项与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5月16日和8月4日函件称,其韩国代理人已在韩国对本案无单放货的责任人,即仁川港港口经营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提供正本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份函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因此对3份函件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3份函件,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由深圳市全诚通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也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由港口经营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是中国深圳赤湾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以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承运了货物并在没有收回正本记名提单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被记名收货人提走。承运人是否负有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合议庭认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提单记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经履行了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转让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由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可流转性,托运人可以分别通过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形式将提单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在被请求交付货物之前,不能确定提单的权利人,只有在被要求交货时凭提单识别提货人。由此可知,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持有人只有通过持有提单来证明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也就只能凭正本提单向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交货。而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形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也就是说,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签发提单时已经确定。承运人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本案承运人已经将涉案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而且原告是在庭审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凯尔得新绿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安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徐曾沧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辜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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