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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崔某、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崔某、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1964年出生。

被告苑某,1984年出生。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设支行”)诉被告崔某、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楠楠独任某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我行与被告崔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我行借款23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7.56‰,被告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于每月15前偿还当期借款10515.09元。此款用于购买豪沃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辽EXXX。被告崔某以该辆汽车为其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苑某自愿为被告崔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约定若被告崔某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无条件代其偿还到期应付未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已有多期借款未按期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仍借故拖延。故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10516元,现要求解除我行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204.17元及利息,若其不能偿还借款,建设支行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崔某、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建设支行(原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分社)与被告崔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向建设支行借款230000元,月利率为7.56‰,期限2年,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崔某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即于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月本息10515.09元,若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其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建设支行可提前终止合同。崔某用该笔借款购买的豪沃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辽E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苑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在该份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其对崔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8日,建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某发放贷款本金230000元,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自2011年10月起,崔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期间崔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建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516元。至今,崔某共偿还借款本金109795.83元、利息16374.33元。经建设支行多次催要,崔某均借故拖延。现建设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崔某、苑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204.17元及利息,若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建设支行可以其抵押财产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支行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人资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为(略)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协议、个人住房贷款等额本息还款计划、交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崔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违某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建设支行与崔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十七条8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该份贷款合同,自2011年10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虽崔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建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516元,但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某,故本院对于建设支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该贷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崔某将其所有的豪沃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辽E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建设支行自抵押登记时取得对此车辆的抵押权。故建设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204.17元、利息及在被告崔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车辆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崔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某、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被告崔某、苑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十二万零二百零四元一角七分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崔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有权对被告崔某提供抵押的豪沃牌自卸车(车牌号为辽EXXX)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苑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所得款项之外被告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崔某、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某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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