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顾某窜至定边县X镇紫微花园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70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元,所得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
二、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顾某窜至定边县X镇自强大厦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扣件759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
综上,被告人魏某、顾某共盗窃作案2起,总价值人民币53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