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驻马某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某市金发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驻马某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被执行人驻马某市金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两案中,三亚泰鑫实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泰鑫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亚泰鑫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09)驻法执字第70-2、71-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稽查局在对金发公司、亚泰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对金发公司罚款x.35元,对亚泰公司罚款x.3元。后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9)驻法行执字第X号、X号裁定准予执行。2010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70-1、71-X号裁定,以三亚泰鑫公司无偿接受亚泰公司和金发公司的违法倒卖土地款5000万元为由,追加三亚泰鑫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5000万元及其孳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执行人三亚泰鑫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70-2、71-X号裁定,冻结、划拨三亚泰鑫公司的5000万元及其孳息的存款或查封、评估、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
另查明,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以下事实:(1)周某场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以金发公司和亚泰公司名义,以422万余元的低价取得关王庙乡336亩林场、窑厂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任何开发,后以转让股权的名义以每亩21万元转让给福建达狮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狮雄集团),价额为7056万元。达狮雄集团将该款汇往周某场指定的三亚泰鑫公司5000万元。(2)周某甲书面证明称其没有参与过三亚泰鑫公司的经营活动。
由于周某甲是以其自证不知道由谁开办,没有参与过经营活动的三亚泰鑫公司经理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执行异议,其言行前后矛盾,为此,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周某甲到庭说明情况,周某甲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派员向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刘森律师调查,刘森律师明确表示:(1)无法提供三亚泰鑫公司的相关文件;(2)本院作出(2009)驻法执字第70-2、71-X号民事裁定书系周某场传真给他的,并不是周某甲交给他的;(3)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某甲委托其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本异议系三亚泰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稽查局作出对金发公司、亚泰公司的罚款决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应当依法执行。亚泰公司将公司非法转让土地所得5000万元汇往三亚泰鑫公司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税务罚款,三亚泰鑫公司应当在无偿接受的5000万元及其孳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中三亚泰鑫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是由于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照,其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证实周某甲本人对此异议的真实态度,造成异议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之间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三亚泰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三亚泰鑫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辛民
审判员高洪新
助理审判员刘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长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