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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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康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小X,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康某,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康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进行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传销的组织模式为:凡购买一份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的“安化黑茶”即取得会员资格,同时进入黑盘并获得推荐别人入会的资格,采用购买“安化黑茶”取得会员资格,再发展两名下线就可成为股东,即黑盘盘主,再进入红盘后可以获得人民币5000元的奖励,成为红盘盘主后可以获得人民币105000元的奖励,成为黄金董事后获得新增业绩1%的提成,成为红宝石董事后获得新增业绩2%的提成,成为翡翠董事后获得新增业绩3%的提成,成为钻石董事后获得新增业绩4%的提成,成为荣誉董事获得全球新增业绩2%的提成模式。被发展的下线将购买“安化黑茶”的货款交给其上线或者自己去农行将钱汇入杨XX的账户,其账户为:(略),然后与一个叫周XX的人联系,以兑换电子币的方式在一个网址为www.x.com的网上注册一个ID号码成为“安化黑茶”的传销组织成员。每名传销组织成员最多可同时购买三份“安化黑茶”,注册三个ID号码,便可同时在三个ID号码上发展下线。该“安化黑茶”的传销网络图黑盘和红盘成金字塔结构,最底层为八格,每购买一份“安化黑茶”即满一格,第某层为四格,第某层为两格,第某层为一个即黑盘和红盘盘主。当会员发展下线达到一定人员或一定分数,即满八份可进入红盘,并得到公司人民币5000元的奖励,通过已发展的下线继续发展下线满64份就可冲顶成为红盘盘主,最高可得到公司人民币11万元的奖励,并可成为另一个红盘发展更多的下线。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白某在山西省临汾市参与“安化黑茶”的传销活动,并在参与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周某庆典时认识了吴堡籍的“安化黑茶”传销成员康某。二被告人为了增加业绩谋取高额利益,合谋在吴堡县开展“安化黑茶”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后又发展王XX、张XX、李XX加入该传销组织。2010年10月,被告人白某携带虚假的宣传资料由山西省来到吴堡县,在吴堡县X组织的成员授课,并向吴堡县的成员提供其携带的资料,以诱惑更多的人加入该组织。

在被告人白某、康某的组织、领导下,“安化黑茶”传销组织在吴堡县不断发展成员。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白某、康某为了发展更多的下线,组织吴堡县部分传销成员赴山西省隰县X组织筹办的虚假获利分享会。2011年3月份,在被告人白某、康某的授意下,吴堡县的传销成员张XX、李XX、王XX、薛XX、李XX五人在吴堡县X村委会三楼上合租了一间房子,作为开展“安化黑茶”传销活动办公室。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康某二人再次来到吴堡县,在该办公室向发展成员讲授“安化黑茶”的功效,宣传人们加入该组织就能赚钱,诱惑人们购买“安化黑茶”,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获利。截至被查获为止,该组织在吴堡县的传销人员达34人,营业额高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白某、康某作为该组织的红盘盘主分别获利人民币3万元、2万元(未提取)。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向吴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白XX、吴XX、李XX、薛XX、史XX、丁XX、李XX、王XX、薛XX、张XX等人的证言,吴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函、吴堡县邮政局的邮政物流详单、吴堡县农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据、农行现金缴款单、报单流程、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康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安化黑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均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白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牛鹏兴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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