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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至3月份,被告人周某乙与郑某某、周A(均已判刑)三人在周A的提议下,准备将一辆在永嘉县X镇X路洗车场旁停放较久的柳州五菱七座面包车窃为己有。郑某某遂去商店买来电门锁,周A教郑某某如何换锁和发动汽车。后被告人周某乙与郑某某、周A于一天晚上来到洗车场旁,由郑某某更换电门锁,周A更换轮胎,周某乙站在一旁望风,将柳州五菱七座面包车盗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章某某所有,现已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留某、周某丙证言,同案犯郑某某、周A的供述,抓获经过、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接案信息登记表、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周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又已追回,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周某荣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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