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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熊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装修业主,住(略)-34。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村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熊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曾庆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天,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等十人长期从事乡镇红白喜事上的乐器演奏工作。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熊某驾驶鄂x轿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出发驶往常德市汉寿县,14时1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X乡大官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肖某某等十人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等十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597.56元。其中:1、医疗费31041.93元。即39038.73元(安乡县人民医院)+7003.2元(安乡县华佗骨伤科医院)-15000元(被告熊某支付11000元、被告李某支付4000元)=31041.93元;2、误某13650元,195天×70元/天=13650元;3、护理费4040元(32天+25天+14天)×40元/天=4040元;4、营养费852元(32天+25天+14天)×12元/天=8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2550元。(32天+25天+14天)×30元/天=2550元;7、残疾赔偿金17074.2元;8、鉴定费1319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11、后期治疗费4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42元。父亲8年×5179元×1/5×13%=1077.23元,子3年×5179元×1/2×13%=114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被告李某和熊某的驾驶证资料。证明两个被告有驾驶资格。

3、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熊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安乡X乡县华佗骨伤科医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5、住院发票。证明住院治疗医药费开支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某某伤情及其它医疗事项。

7、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开支的事实。

8、被扶养人身份资料。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熊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肖某某从事职业与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两个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熊某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与李某负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未提交证据。

原告唐元珍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李某认为以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认为证据5中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认为证据5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指出不合理医疗费用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住院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而应当予以认定。其它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8日下午,被告熊某驾驶鄂x小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出发驶往湖南省汉寿县。14时10分左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乡X乡大官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李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肖某及其他九人(王小玲、肖某平、吴芳、罗兴秀、洪学惠、雷双秀、吴娟、赵菊兰、潘湘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6日,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违章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违章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开支医药费39038.73元,出院当日入安乡县华佗骨科伤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开支医药费7003.2元。住院期间,被告熊某支付了医药费11000元,被告李某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

原告肖某某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肖某某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胸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5个月,1人护理3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后期取内固定需4000元,住院2周,1人护理2周。

被告熊某在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李某未投保任何险种。

原告肖某某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九人长期从事乡镇红白喜事乐器演奏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车行驶至十字交叉路X路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80%责任比例。被告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条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为20%的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041.93元,其中安乡县人民医院39038.73元,安乡县华佗骨伤科医院7003.2元;2、误某13650元。原告肖某某误某时间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为195天,195天×70元/天=13650元。3、护理费264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天+14天,护理人员1人,(30天+14天)×60元/天=2640元。原告肖某某请求护理天数多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852元。(32天+25天+14天)×12元/天=8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32天+25天+14天)×12元/天=852元;6、残疾赔偿金17074.2元。6567元×20年×13%=17074.2元;7、鉴定费131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42元,原告肖某某父亲肖某柏扶养费为8年×5179元×1/5×13%=1077.23元,原告肖某某儿子毛权扶养费为3年×5179元×1/2×13%=1141.19元;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以上各项总计95147.5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偿额按与另案处理的其他九人的受偿比例确定。被告熊某应赔偿部分可全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因而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人保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47674.52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36923.21元。被告熊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1000元,原告肖某某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肖某某9230.8元。已赔偿4000元,还应赔偿5230.8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47674.52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36923.2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5230.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熊某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1319元,共计3499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800元,被告李某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元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曾庆麒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雨婷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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