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聂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2日,双方在原曾某坳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曾某。婚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就此分居已达17年之久。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3,隆回县X乡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生一男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不到2年,双方就此分居至今。现被告曾某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予以认定。对原证3系隆回县X乡政府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证4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生一男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不到2年,双方就此分居至今,现被告曾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2日,双方在原曾某坳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曾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1993年起,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另,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小孩曾某现已在外打工,被告曾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1993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