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第三人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龚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运输公司、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3月13日6时,原告陈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运输公司、实际是原告所有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行驶至X341县道112KM-250M处,与第三人龚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龚某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0年5月14日造成医疗费、陪护某伙食、护某、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财产保全费损失合某74373.81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龚某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二原告共同暂付了上述款项给第三人,且原告垫付医疗费67763.07元给第三人经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用去施救费2000元,修复费4000元。因被告保险支公司是原告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者,根据保险合某的约定,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对原告垫付款给第三人的款项和车辆施救、修复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10000元、护某46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40434.149元;赔偿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某乙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3、合某,证实陈某甲是实际车主;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投保情况;5、协议书,证实原告垫付款;6、疾病证明书,证实龚某因伤住院情况;7、医疗费发票,8、护某、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垫付费用;9、施救费、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0、(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预付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桂x号车相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已依据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履行了向事故第三者的赔偿义务,第三者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没有在中获得不当之利;二、对原告为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从未拒绝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某的约定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之所以成讼是原告怠于理赔。根据生效判决和被告已赔给第三者款项,被告在桂x号车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某尚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49581.53元;三、依合某法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第三者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费及交通费等被告已全部赔偿,原告在该案主张已垫付上述费用属重复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车辆损失和施救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理赔结算书,证实被告已履行判决义务,赔偿龚某33120.56元;2、保险抄单及条款,证实被告在本事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到庭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某、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维修费发票(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理赔结算书、保险抄单及条款符合某据要素,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垫付了协议的款项,护某、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已作了赔偿,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3日6时,原告陈某乙驾驶为第三人运输公司、实际是原告陈某甲所有,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不计免赔率)的桂x号货车行驶至X341县道112KM-250M处,与第三人龚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龚某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67763.09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龚某签订协议,由陈某甲垫付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合某74373.81元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龚某先后二次到广西中医学院复查,并于2010年7月3日经广西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为此,第三人龚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乙、保险支公司等赔偿其复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案经本院审理,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2842.06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27589元给第三人;确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763.07元给第三人龚某,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进行追偿。另外,原告因其桂x号货车肇事,用去施救费2000元;经被告保险支公司派员核定车辆修复损失3885元。原告因垫付给第三人费用和其车辆遭损未得到赔偿,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和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和车辆损失问题。原告驾驶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了相关保险的机动车与第三人龚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了双方的责任,且第三人就其损失除了原告垫付的外,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且已发生效力,被告保险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案件事实已清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明确。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对本院确认原告垫付的款项和原告车辆因肇事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在相关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垫付了74373.81元给第三人龚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按与第三人龚某协议内容垫付的护某46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因被告保险支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且本院对第三人该几项损失在另一案已作了判决,原告属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垫付医疗费67763.07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4000元,因修理费没有清单,应以保险定损的3885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共73648.07元。由于另一案已判决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842.0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157.94元(10000元-2842.06元),其余部分66490.13元(73648.07元-7157.94元)因超出和不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予以赔偿,即46543.09元(66490.13元×70%),二项合某共赔偿53701.0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3701.03元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98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乙日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