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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爱诚、人民陪审员朱桂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前还清所有借款,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约还款付息,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8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逾期不还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事实;3、彩色照片一张,证明本案被告赵某就是此照片上的人;4、手机信息一条,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起诉其借款并承认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投资菌种栽培项目等生意,并立下了借条,还约定在2009年12月前还清借款,否则,未还之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还过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2、如果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应当怎样归还,利息应该怎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起诉,被告便于次日发信息给原告声称决定应诉,说明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其借款不还的事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并承认原告所诉其借款不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六年多),不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五年期年利率6.9%、超过5年期的上浮30%计算所得851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当偿还原告莫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元。

本案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起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德昌

人民陪审员秦爱诚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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