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某乙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本院某乙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某乙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某乙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某乙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某乙起公诉。本院某乙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翟某、院某甲经预谋,由院某甲在外放风,翟某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后翟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院某乙、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某乙为,被告人翟某、院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翟某、院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乙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乙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