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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到被害人魏XX位于巩义市X村新兴花园X号楼东户的仓库,趁无人之际,将7盘电缆线、钢某、刹车圈及部分被褥、锅碗等物品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和钢某共计价值3365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年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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