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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傅某在(略)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50元价格分别贩卖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方某和杜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现某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方某、杜某、黄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机关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释放证明材料、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又重新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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