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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黄某、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住(略)。

被告邓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女,住(略)。

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黄某、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驾驶渝x摩托车在(略)第五人民医院戒毒所路口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渝x轿车接触,造成该摩托车制动连杆变形,从而失去控制,与同车道正前方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渝x大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现要求被告邓某赔偿医药费90834.94元、伤残鉴定费1785元、误工费20903.20元、护某22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6元、交通费1359元、伤残赔偿金105198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各被告已经支付的,共计418468.70元,要求被告黄某、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邓某、黄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6546.91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8时20分,被告邓某驾驶渝x号轿车由(略)戒毒所支路往弹子石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院戒毒所路口时,被告邓某在左转弯时该车前号牌位置与从弹子石方向往上新街方向正常直行的原告廖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接触,致该二轮摩托车制动脚踏板连杆变形后制动受影响,从而该摩托车失去控制与同车道吴正刚驾驶的渝x号大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某被立即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0年11月2日出某,出某时院方告知原告及家属,患者脑积液仍存在,必要时需复查头颅CT,在该院产生医疗费用66088.36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廖某又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1年2月24日出某。出某诊断为:1、脑外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右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出某医嘱: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用24746.91元。被告邓某已垫付医疗费46546.9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0年9月26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和吴正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廖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Ⅷ(八)级伤残;2、廖某可口服药物半年治疗,药费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元。产生鉴定费1785元,已由原告廖某支付。

另查明,彭亚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为渝x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24时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黄某从彭亚处购买了渝x轿车(后变更登记为渝x)轿车,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x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原告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略),并在重庆渝莫某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售后安维工作。

原告廖某婚后生育一女廖某秀(1994年出某)。

现原告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18468.70元。

审理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某法[2011]临咨9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廖某损伤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无扩大治疗现象。同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某法[2011]临鉴9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廖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支付。

原告廖某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赔偿定残后护某211956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40256元。被告邓某、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只举示了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只能依据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于护某,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同意主张一人的护某,出某后的护某因没有医嘱不同意主张。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对于续医费,因原告已经定残,不应该再主张该费用。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应主张营养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某、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户口、交强险保单,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驾驶渝x车辆过程中,未按照让行标志指示让行,与正常驾驶的原告发生接触,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大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邓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从事故现场离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对被告邓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为渝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吴正刚正常驾驶车辆,虽与原告廖某发生接触,但吴正刚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故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大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重庆某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至于各自承担的份额,根据各自的应赔偿总额结合原告廖某所有经济损失加以确定,超出某分再由被告邓某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廖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3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续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精神仍差,建议可口服营养脑细胞等药物改善,但该续医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主张。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误工费应为20616.85元。对于护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8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自2010年9月8日至9月30日在重症监护某治疗时需2人护某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其需要2人护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某后的护某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某后需继续护某,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467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原告廖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0256元。对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某秀系原告廖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廖某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22.75元,按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廖某受伤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予以主张8000元。对于鉴定费1785元,其中1185元系原告廖某评残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县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尚应赔偿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79835.27元、误工费20616.85元、护某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478.7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85元,合计147787.87元,扣除被告邓某已垫付的46546.91元外,尚应赔偿101240.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交纳274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姚欣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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