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5年10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2010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2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某到巩义市X村X胡同X号院附X号崔某家客厅内,盗窃现金1300元和一部银灰色联想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崔某、刘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郝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