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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马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战宏,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谓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大银行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马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马某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战宏、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5月1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底。后还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现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并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x元及本案诉某费。

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诉某并不属实,其与二原告曾达成一个委托炒股的协议,但二原告从未向其履行过协议的借款义务。2000年之前二原告各自的股票账户上共计30余万元,二原告委托其炒股,2006年该账户上的钱已增至50多万元。后其与二原告另达成协议,其保证二原告账户上共有50万元归二原告所有,其余炒股所得款项均归其与被告王某乙所有。2007年初,二原告账户上已达65万元,2007年7月二原告的账户上已有91万元。2007年5月18日,其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时根据该协议将二原告账号中的50多万元取出,用于归还其与被告王某乙在锦园新世纪房屋贷款,并购买车位及汽车一辆。该协议与炒股有关,钱一直都二原告账上,从未在其及被告王某乙账上,故其坚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二原告于2001年6月给其现金汇票36万元,2002年给其现金20万元,2003年3月给其现金汇票24万元,2003年10月给其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07年5月18日和二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某陆续将上述款项转入个人证券账户。被告刘某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是委托炒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其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刘某之妻。2007年5月18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壹百万元整。2.甲方允许乙方使用该资金投资股市,但乙方需于2008年5月底到期日归还甲方本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多余本金的收益归乙方所有。3.多余壹百万元整的收益首先必须使用于归还乙方在光大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4.如若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壹百万元整,乙方需要延期使用将支付甲方15%的年息,并计复利。延期时间等到期双方再议。”后双方因该协议发生争议,二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并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x元及本案诉某费。二原告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因二原告提供新证据而发回重审。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按协议约定实际交付100万元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申请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申请人为王某乙,收款人为王某甲的36万元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河北省辛集市泰达石化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在2003年曾给原告王某甲现金汇票24万元,但该汇票存根不慎丢失。用来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交付60万元。同时表示另4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付二被告。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均表示予以认可。但就上述共计100万元款项用途及存入银行的详细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王某乙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刘某2001年-2006年在西部证券莲湖二部及2007至今在光大证券兴庆路营业部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账户。西部证券莲湖二部表示被告刘某的个人账号早已销户,无相关信息。被告刘某在光大证券兴庆路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资金来源系借其姐的钱用于炒股。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已分居近2年。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河北省辛集市泰达石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电汇凭证、存折,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被告王某乙作为二原告之女,虽认可二原告所述,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所提供36万元现金汇票申请书及河北省辛集市泰达石化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王某甲有过60万元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已交于二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现金40万元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均主张在签订《协议》前,分四次将100万元借款交予二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马某要求被告刘某、王某乙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马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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