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6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2月12日止,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3.9万元,合计12.9万元,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本金9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3.9万元未偿还。2012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原欠康某现金截止2012年2月15日尚有现金玖万元未还,利息叁万玖仟元,原手续未抽郝某2012.2.1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三万九千元,共计十二万九千元(九万元本金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