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邝某甲、邝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上诉人李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邝某甲、邝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诉人李某在领取调解书后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邝某甲、邝某乙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主动履行(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交纳给付申请执行人邝某甲、邝某乙人民币25000元,且本院已将该标的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邝某甲、邝某乙。故,本案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执行员胡丹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
本执行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