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炼长辰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良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炼经警队职工,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工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宵、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罗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罗某乙为所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罗某甲只向原告归还了少许利息,余款至今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被告罗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2、x元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3、x元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甲共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1、2共计x元,另有x元的借款被告罗某甲原来没有打欠条),此笔借款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借款月利息为8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4、x元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罗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5、x元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罗某甲向原告所借的x元(系证据4的x元)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借款月利息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罗某甲辩称,借款是实,但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罗某乙签名担保是出于被迫,故被告罗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某乙辩称,签名提供担保是实,但是是出于被迫才签字的,再说是被告罗某甲借的款,故应由被告罗某甲偿还借款。
被告罗某甲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x元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已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姚某的妻子贺云辉偿还借款本金x元;
2、x元的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姚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另外还偿还了x元的本金,但原告姚某没有打收条;
3、x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姚某于2009年9月1日出面帮被告罗某甲向龚新平所借的x元已包含在原告姚某所起诉的借款中,但被告罗某甲既向原告姚某打了欠条,也已向龚新平打了借条;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对原告姚某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罗某乙的担保系被迫,应认定为无效担保。
原告姚某对被告罗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证明的x元系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姚某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
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乙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1、因俩被告对原告姚某所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俩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乙签字提供担保系被迫所为,故对原告姚某所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因原告姚某对被告罗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甲所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罗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该x元系还给原告姚某的本金,根据其双方还钱的习惯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x元系还给原告姚某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8日,被告罗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被告罗某甲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姚某现金拾万元整,月利润陆仟元整,为期壹年,每月贰拾贰号结账。2008年6月14日,被告罗某甲又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罗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注明:现以(已)收到姚某现金拾万元整,使用期一年。2008年7月11日,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甲就上述两笔借款x元及另外的一笔x元的借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双方约定:被告罗某甲共从原告姚某处借款x元作为投资费用,原告姚某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被告罗某甲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按8600元的利润分红给原告姚某,还款方式为2008年10月1日前归还x元,2008年11月1日前归还x元,余下的钱于2009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罗某甲另外向原告姚某借的x元(此款被告罗某甲没有打欠条)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甲又另外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双方约定:被告罗某甲从原告姚某处借款x元(被告罗某甲并于同日向原告姚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作为投资费用,原告姚某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被告罗某甲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按8000元的利润分红给原告姚某,被告罗某甲必须于2009年8月1日前将钱还给原告姚某。被告罗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在所有的借条、收条及《合作协议书》上注明:本人罗某乙愿意为弟罗某甲承担这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罗某甲分多次共向原告姚某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并于2009年8月24日偿还了本金x元。在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姚某的所有借款中,包括了由原告姚某于2009年9月1日出面帮被告罗某甲向龚新平所借的x元,但被告罗某甲既向原告姚某打了欠条,也向龚新平打了借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以致酿成纠纷,对此,被告罗某甲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对被告罗某甲所还了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的,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认定;同时因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因原、被告就被告罗某乙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罗某乙应对被告罗某甲所欠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俩被告关于被告罗某乙担保签字系被迫所为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x元(含向龚新平借的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x元从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x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止、x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系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罗某乙对被告罗某甲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限俩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223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74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工兵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