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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赵某某假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某某,化名赵某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押衡阳市拘留所。

本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六月四日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刑执字X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4月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衡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书面建议对罪犯赵某某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公安局认为,罪犯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于2010年5月7日11时许,伙同刘运超、宴中央盗窃张某某OPPO牌手机一台,价值712元。得手后,三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赵某某、宴中央被行政拘留。据此,提请依法撤销对罪犯赵某某的假释。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公安局称罪犯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于2010年5月7日9时许,伙同刘运超、宴中央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汽车站企图行窃,至11时许,三人见乘客张某某准备上36路公共汽车,刘运超即上前以拖脚的方式引开张某某的注意,宴中央堵在车门处望风,由赵某某扒窃张某某OPPO牌手机一台,价值712元。得手后,三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刘运超、宴中央的证言和罪犯赵某某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不遵纪守法,不认真接受改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对罪犯赵某某的假释刑事裁定;

二、将罪犯赵某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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