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系原告史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李某、史某诉被告叶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陈某三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史某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房屋权属登记一份,以证明永嘉县XX处的房屋属被告叶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再清偿利息。且当时约定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至今被告叶某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490300元整,其中在起诉后归还了本金200000元。
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银行查询单五份,以证明借款后被告叶某向原告陆续返还借款本金4903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2010年5月20日18000元,2010年6月7日50000元,2010年6月23日18000元,2010年7月17日18000元,2010年9月7日6000元,2010年9月16日16500元,2010年10月31日6300元,2010年11月24日15000元,2011年2月19日15000元,2011年3月14日15000元,2011年4月19日15000元,2011年5月18日15000元,2011年6月16日15000元,2011年6月27日12500元,2011年7月16日15000元,2011年8月21日15000元,2011年9月16日15000元,2011年11月2日6000元,2011年11月4日4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对借款事情均不知情,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和被告陈某联系,且借款金额巨大,远远超过家庭生活和被告叶某经营房屋介绍所的需要,故该债务应属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已经返还的借款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按比例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两原告陈某称:被告叶某提及的该200000元是按原告家人对被告享有的总债权(略)元的百分之十点三计算出的,其中用于返还本案借款仅为61800元,额外支付原告史某父亲史某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共80000元,其他款项均是用于返还原告其他家人的债务的。至于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返还本金而是用于支付利息,从其陆续支付的金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当时因考虑被告陈某是公务员,而月利率2.5%可能涉嫌高利,所以书面上写的是银行贷款利率。该借款被告陈某是知情的,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证明陈某的事实,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还款分配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某的200000元的分配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向虞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还款分配清单,两被告均有异议,两被告称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包括史某、李某、小某、兵某)共25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转账给原告李某的,至于其内部如何分配当时没有说明,被告也不能干涉;该证明内容是原告方内部的事情,两被告不认可;并指出,原告称其中的80000元系另作他用没有依据,被告也不可能帮原告支付代理费或其他费用。
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经质证无异议。两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款项均属实,但认为该些款项均是支付利息的;其中金额为15000元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月利息;2010年6月7日的50000元是返还多借款给被告50000多元的本金;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17日的三笔18000元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0年9月7日的6000元、2010年10月31日的6300元、2011年6月27日的12500元、2011年11月2日的6000元及2011年11月4日的4000元是用于支付向史某借款500000元的利息。
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并指出其中的80000元是用于补偿史某支付的保证金、保全费的利息损失及代理费等的支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属实,该80000元并不是给史某作费用的。
结合某、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虞的谈话笔录,因虞与原、被告均无其他利害关系,且其表述通顺,符合某辑和常理,并未发现其内容存在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还款分配清单,两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某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其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某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某,其内容应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清单予以认定。
3、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该些款项均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2日,被告叶某向两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叶某向李某借款6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为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叶某转账485000元,原告史某于2010年3月13日向被告叶某转账170500元,两笔共计655500元。借款后,被告叶某向两原告共支付490300元,具体分别为:于2010年5月20日支付18000元,2010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23日支付18000元,2010年7月17日支付18000元,2010年9月7日支付6000元,2010年9月16日支付16500元,2010年10月31日支付63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15000元,2011年2月19日支付15000元,2011年3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1年4月19日支付15000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15000元,2011年6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1年6月27日支付12500元,2011年7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1年8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1年9月16日支付15000元,2011年11月2日支付6000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4000元,2012年2月15日通过虞账户向原告李某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叶某的款项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原告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均在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借款金额。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叶某的是655500元,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对此,被告叶某称借款金额即为600000元,另55500元系原告返还以前向被告叶某的借款,两原告则称当时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是700000元,但因原告当时只有655500元,故将这655500元分两次全部转账借给了被告叶某,借款金额实际为6555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又承认“先转账17万多,然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之后再转账四十多万”。本院认为,借条系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两原告却于此后共向被告叶某转账655500元,可见两原告关于当时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55500元的说法显然不合某,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即为600000元。基于此,两原告主张被告叶某于2010年6月7日支付的50000元为返还600000元外50000多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两原告与被告叶某间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两被告认为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为准,而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但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双方书面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叶某在借款后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本金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或者违约金;(3)借款本金。故本案中,被告叶某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为返还本金。2010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故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107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1893元(18000元-6107元),剩余本金588107元(600000元-11893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475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48525元(50000元-1475元),剩余本金539582元(588107元-48525元);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194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6806元(18000元-1194元),剩余本金522776元(539582元-16806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74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6226元(18000元-1774元),剩余本金506550元(522776元-16226元);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11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2189元(6000元-3811元),剩余本金504361元(506550元-2189元);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95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5905元(16500元-595元),剩余本金488456元(504361元-15905元);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70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3130元(6300元-3170元),剩余本金485326元(488456元-313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57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343元(15000元-1657元),剩余本金471983元(485326元-13343元);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987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9013元(15000元-5987元),剩余本金462970元(471983元-9013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02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498元(15000元-1502元),剩余本金449472元(462970元-13498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320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2680元(15000元-2320元),剩余本金436792元(449472元-12680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04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196元(15000元-1804元),剩余本金423596元(436792元-13196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49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251元(15000元-1749元),剩余本金410345元(423596元-13251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05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1895元(12500元-605元),剩余本金398450元(410345元-11895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58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942元(15000元-1058元),剩余本金384508元(398450元-13942元);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85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015元(15000元-1985元),剩余本金371493元(384508元-13015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70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13630元(15000元-1370元),剩余本金357863元(371493元-13630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28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3572元(6000元-2428元),剩余本金354291元(357863元-3572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2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3948元(4000元-52元),剩余本金350343元(354291元-3948元)。关于起诉后原告李某收到的20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实际收取的金额为61800元。关于该61800元的性质,原告称均为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称均未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约定不明。故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323元,被告返还的本金为56477元(61800元-5323元),剩余本金293866元(350343元-564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充足,但借款剩余本金应为293866元。因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2月15日,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计算。4、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史某借款,被告陈某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应为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但被告陈某在(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承认婚后被告叶某有参与民间借贷,且也曾代理被告叶某处理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诉讼,而被告叶某在此前本院的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承认自己既当借款人又当出借人赚取利息差用于生活支出,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史某借款2938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356元,被告叶某、陈某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