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法定监护人何某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何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魏宗俊,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何某升、辩护人魏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息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附近的一处工地干活下班时,被告人何某甲发现一辆电动车充电,钥匙在车上,何某甲想把此车偷走并将钥匙拔掉交给何某乙,让其骑走,并说在路上如果让公安人员发现不要怕,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后何某甲、何某乙将电动车骑至息县X镇X街附近,正准备以50元将电动车销卖时,被巡警发现,将二被告人抓获。经息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65元。经查,此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某的被盗电动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乙的父母在外地打工,平时对其缺乏必要的家庭教育和管教约束,导致何某乙法律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自我约束,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希望被告人何某乙要从中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用自己的智慧和辛勤劳动创造自己未来美好生活,回报家庭和社会。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何某乙当庭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法定监护人何某升表示,今后要对其子监管到位,从严要求,要认真学法守法,重新做人,要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犯罪时是临时起意,又系初犯、偶某,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居住社区X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乙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且受他人教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乙系未成年人、偶某、初犯,又是他人指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何某乙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