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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耀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X。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期间,感情一直较好,但因被告没有文化,性格孤僻,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致使夫妻间缺少交流。2010年8月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音讯不通,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覃某承担抚养费。

原告龚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的事实;

3、龚XX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的事实;

4、石门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龚XX的身份情况。

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分居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龚XX系原告亲兄弟,属于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之人,从其证言来看原、被告分居生活尚不足两年,这与证据2反映的分居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居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1996年3月2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X,现在石门县X镇中心学校就读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石门县X镇经商并带小孩,因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加上原告认为被告与一男性关系暧昧,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同年8月原、被告同赴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悄然出走,遂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感情亦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交流,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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