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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渝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渝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永成(香港)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渝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永成(香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二原告共同投资成立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并委派被告何某某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后由于何某某不能胜任该职务,经二原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除了何某某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并重新委派崔秀中同志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接替被告的全部工作,2010年3月9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宣布了以上决定,并要求何某某交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全部手续,被告拒不交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关手续共9项,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二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交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关手续;二、二原告不经法定程序解除被告职务,违犯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仍应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三、即使二原告依法定程序解除被告的职务,其应当支付被告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垫付的开办资金、工人工资及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共计90万元,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二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内黄某内中路X村,并委派被告何某某为该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8日,二原告均以被告在新公司筹建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不能按要求完成新公司的筹建事项为由,经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决定解除何某某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并重新委派崔秀中为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要求被告向崔秀中交接以下手续,包括:1、行政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各一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一份[注册号x];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份[注册号x(1—2)];4、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号为豫国税内字x];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批准号为商外资豫府安资字(2009)X号];6、开户许可证一份[编号4910—x];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号为NO.x];8、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一份[编号为x];9、外汇登记证一份。庭审中,二原告对上述第9项请求自愿放弃。次日,律师侯凤振、刘占强向被告宣读二原告出具的解除委派决定书及委派书,因被告未能按二原告要求交接相关手续,致发生此纠纷。

另查明,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章程中载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二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一份;2、解除委派决定书4份;3、律师见证书1份;4、委派书2份;5、渝龙公司、永成公司证明各1份;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档案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渝龙公司、永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准,该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所设立董事会人员应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章程第四条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现二原告作为合营方,决定撤换被告何某某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董事职务,并已告知被告,有企业章程、公司解除委派决定、委派书及律师见证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所持有的该公司印章及相关手续,对查明中的1—8项因被告均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返还给二原告,而被告未能交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9项请求二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至于被告辩称的第一、二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河南渝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永成(香港)投资公司的印章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第1—8项返还给二原告(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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