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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药房内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08年8月6日和2011年3月10日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沙坪坝区新桥租赁门面开设诊所,并在该诊所内再次开展诊疗活动,后被卫生部门查获。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卫生行政部门已对被告人杜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罚款10000元,被告人杜某已经交纳了该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秦某、付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诊所,被行政处罚二次后又非法行医,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已向行政机关交纳的10000元应予折抵,另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德鹏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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