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31岁,该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46岁,该社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32岁,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科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今日园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今日园丁公司与《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的主编之一邓立言签订了该书的著作权许可合同,鉴于科学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书全体作者对此持有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今日园丁公司对《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科学出版社依据其与今日园丁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鉴于该出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科学出版社应在2001年9月后停止对涉案教材的出版、发行行为。科学出版社提供的有今日园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计价清单上反映出印制的图书均为《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的下册,其印制时间虽在2002年1、2月间,但今日园丁公司关于该批教材系考虑到2001-2002学年下半学期学生使用教材的连续性而许可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信。科学出版社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在出版合同终止后仍然存在事实上的许可出版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科学出版社提交的汇款证据虽表明汇款时间在2002年6月以后,但今日园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双方履行合同期内的结款行为,科学出版社亦认可此笔款项中不涉及该批涉案教材。因此,科学出版社于2002年6月出版、发行涉案《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未经今日园丁公司许可,构成了对今日园丁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今日园丁公司对涉案教材的著作权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取得的只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对其要求科学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今日园丁公司现无法查清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教材的实际印数,其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应予支持。法院将考虑科学出版社的实际获利情况以及双方对许可出版、发行涉案教材中关于分享盈利方面的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科学出版社未经今日园丁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二)科学出版社赔偿今日园丁公司损失(略)元;(三)驳回今日园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科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教材是由多位作者合作编写完成的,邓立言并未参与创作,也未得到全体著作权人的授权,故被上诉人不能据其与邓立言签订的协议主张对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专有出版权、专有使用权等权益,原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图书出版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考虑到教材使用的连续性,双方协商继续执行原合同,故上诉人出版涉案教材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出版发行涉案五本教材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未涉及整套教材中的其他教材,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发行整套教材是不对的;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今日园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今日园丁公司的原名为某京中教信巨艺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9年12月21日更名为北京巨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00年11月30日更名为北京巨艺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更名为现用名称。
《小学计算机》和《中学计算机》教材的主编为邓立言、汪某华,《小学计算机》和《中学计算机》教材编委会中有其他编者若干人。该套教材包括《小学计算机》第一册至第四册、《中学计算机》第一册至第四册,每册均包含上下册,共计16本书。1999年3月5日,汪某华签署书面意见,请邓立言代表两位主编,与被上诉人商谈并签署出版协议。1999年3月18日,邓立言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邓立言代表全体作者将上述教材的著作稿、配套教参及软件的著作权授权归属被上诉人,期限为10年;被上诉人有权以各种版本形式同各出版社合作出版并向全国发行;被上诉人亦有权选择出版社印制该书。2000年4月25日,邓立言又与被上诉人就上述教材的修订版本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教材与修订版教材的著作权在十年协议期内归属被上诉人。
1999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科学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小学计算机》、《中学计算机》教材在国内的专有出版权转授予上诉人,期限为自1999年9月1日起2年。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出版了该套教材,并改名为《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2001年9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
2002年1、2月间,上诉人出版了部分《小学信息技术》下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下册教材。上诉人又于2002年6月出版了部分《小学信息技术》上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上册教材,其中《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印数为(略)册,定价7.0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二册(上)印数为(略)册,定价7.5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三册(上)印数为(略)册,定价8.00元;《小学信息技术》第四册(上)印数为(略)册,定价8.80元;《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印数为(略)册,定价7.20元。
上诉人提交了两张时间为2002年7月16日的安徽新华印刷厂计价清单和一张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金额为(略).20元的银行汇票,主张该清单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及银行汇票表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存在事实上的合作,被上诉人许可其延续该出版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其认可上诉人在2002年1、2月间出版的《小学信息技术》下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下册教材,是其考虑到2001-2002年度下半学期学生使用教材的连续性这一客观情况而许可上诉人出版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清单中亦明确记载了所印刷的教材是下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张科学出版社成都发行社X年9月17日的结账清单,该清单表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略).20元。被上诉人称该结账清单是双方在合同届满前为结算而出具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应属于合同期满时的结款行为,其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在2002年6月出版《小学信息技术》上册和《中学信息技术》上册教材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亦承认汇款中不含此笔款项。
上诉人称,在涉案图书中,《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虽标明印数为(略)册,但实际只印刷了(略)册;其出版的10万册涉案图书已发行,并销售了约9万册,实际获利(略).5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说法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作者的声明,证明邓立言与被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3月18日、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事先已得到了全部作者的授权,全部作者对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及效力予以认可。作者夏阳、朱赉影因故无法签字,电话授权作者王某赞代签。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各位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并某出庭作证,签名存在代签的问题,作者身份证复印件并未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汪某华声明、邓立言与今日园丁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今日园丁公司与科学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图书、安徽新华印刷厂的计价清单、银行汇票、科学出版社成都发行社的结账清单、《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作者的声明及各位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即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小学信息技术》、《中学信息技术》教材在国内的专有出版权转授予上诉人,在为期两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拥有该套教材的著作权质疑过,也依约出版了该套教材;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之前,与该套教材主编邓立言签订了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提交了全体作者对其与邓立言所签协议予以认可的证明,该证明虽尚缺两位作者的亲笔签名,但这两位作者已通过电话授权他人代签,且他们不能亲自签名亦有合理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获得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教材的作者对被上诉人与邓立言所签协议存有异议,并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教材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的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此问题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涉案教材著作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上诉人在合同期满且未续约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出版发行该套教材。上诉人在2002年1、2月间出版《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下册,虽事后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但不能据此推断出被上诉人许可其继续出版《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下册;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略).20元并不包括2002年6月出版涉案教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其无证据证明此次出版已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故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出版关系,其出版涉案教材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无法查清上诉人出版、发行涉案教材的实际印数,无法确定其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实际获利情况以及双方对许可出版、发行涉案教材中关于分享盈利方面的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指控上诉人未经许可,出版了《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第二册(上)、第三册(上)、第四册(上)及《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五本教材,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损失十四万七千零六十元;(三)驳回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
三、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第二册(上)、第三册(上)、第四册(上)和《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教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科学出版社负担六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