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某,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海、代理检察员麦永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少凰,被告人黄某、许某某,辩护人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符某某及关贻海、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商品街X巷口吃夜宵,被告人黄某、许某某伙同蒲某己(批捕在逃)、林某、王某丙、阿某、蒲某丁等十多人也聚集在商品街X巷口吃夜宵。这时,符某某与林某、王某丙互相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发生了口角,最后双方斗殴,被害人符某某被打到头部,因流血过多呈昏迷状态。他的朋友王某乙便拦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欲送符某某去医院治疗。蒲某己和一名回族青年(具体姓名不详)马上将该车拦住,强行将王某乙赶下去,二人便挟持着符某某坐该出租车回到羊栏镇X村的康复诊所下车,诊所医生王某明即给符某某包扎了伤口。不久,林某、王某丙、蒲某丁、黄某、许某某、阿某等人陆续来到了诊所。被告人许某某与蒲某己便挟着符某某坐上原来的出租车,另一回族青年(具体姓名不详)用摩托车送被告人黄某与阿某同去。当出租车开到华坤大酒店工地前的公路处时,蒲某己、许某某挟持符某某下车,这时符某某想挣扎逃走,被刚赶到的阿某朝其后腰部踢了一脚,当场将符某某踢倒在地上,并用右脚膝盖顶住符某某的腰部,右手抓住其头部,左手抓住其左手,许某某则用双手按住符某某的双脚,黄某则按住符某某的右手,蒲某己左手按住符某某的右手于地上,右手举起菜刀朝符某某的左手腕处连砍数刀,但不能砍断,蒲某叫黄某接着砍,黄某接过刀,只砍一刀就将符某某的左手腕砍断。接着蒲某己又拿过黄某的刀,对准符某某的右手腕连砍二、三刀,也不能砍断,他又交给黄某砍,黄某接过菜刀连砍二刀即将符某某的右手腕砍断。砍完之后,黄某拾起砍断的双手连同菜刀放进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交给阿某,阿某则交给随来的回族青年扔掉。黄某和蒲某己又将符某某抬上原来的出租车上,并由阿某交50元给司机,叫司机将符某某送到人民医院。被害人符某某双手被砍断后,经法医鉴定:符某某的双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符某二级肢体残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许某某持刀砍断原告人双手,致使原告人肢体伤残,生活难予自理,造成原告人经济上严重损失计医疗费人民币8125.3元,误工费人民币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78.5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8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以下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8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该供述叙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
2、被害人符某某在法庭陈某其双手是由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及蒲某己、阿某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其中被告人黄某及蒲某己亲手用刀将其双手砍断;
3、证人吴某某于1997年10月15日、证人蒲某雄于1997年9月26日、证人陈某东于1997年10月5日、证人陈某戊于1998年10月18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8月16日晚,黄某、许某某、蒲某己、林某、王某丙、阿某、蒲某丁等人与符某某等人在商品街X巷斗殴的经过。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还证实,当晚打完架后,其用摩托车载一个汉族青年回到羊栏镇X村的康复诊所,并看到符某某被人抬上出租车;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1998)第X号鉴定书证实,符某某双上肢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符某二级肢体残疾;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对公诉人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发词,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所举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公诉人所举的证人吴某某、蒲某丁、陈某庚、陈某辛的证言,(1998)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均无异议;对公诉人所举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某均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称其没有用刀砍符某某的双手;被告人许某某称案发当晚其按符某某的脚,阿某按符某某的腰部,其视线被挡住,没有看见黄某用刀砍符某某。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黄某的质证意见,并向法庭举证--被害人符某某在起诉阶段的陈某,该陈某证实"(案发当晚)我的双眼在打架时被打的肿肿的,在砍手的现场也睁不开眼,是谁按住我的手脚我也不知道,他们怎样砍我,是谁砍我也不清楚",指出被害人在被砍手这一情节上前后陈某矛盾,不能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以证实其被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三亚市人民医院收据计人民币7825.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堪江分公司的传真,证实前臂BE电子手(高中档)价格为人民币(略)元;三亚市河西区儋州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符某某有父母亲、兄弟姐妹五人、妻子、女儿、儿子;户口本证实,符某某的父亲符某弟生于1929年5月20日,母亲陈某姨生于1937年3月2日,女儿符某慧生于1994年9月30日,儿子符某龙生于1997年1月22日。
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所举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均进行了自我辩护。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没有用刀砍符某某的双手,在符某某的双手被砍断后,也没有和蒲某己抬符某某上出租车。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其是被指使去伤害符某某的。二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均认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是从犯;指控认定黄某实施了砍断符某某的双手,证据不足;符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①被害人符某某在法庭上的陈某中关于其双手是被被告人黄某和蒲某己用刀砍断的内容,与其在起诉阶段的陈某互相矛盾,不能采用;②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用刀砍符某某双手的证据问题,虽然公诉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告人黄某承认用刀砍了符某某双手,被告人许某某亦看见黄某用刀砍符某某的双手。但在法庭上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公诉人就此问题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因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用刀砍符某某双手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③对于其他证据及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明的其他内容,辩护人及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基于上述对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评判及认证,本院查明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
1997年8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符某某及朋友关贻海、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商品街X巷口吃夜宵,被告人黄某、许某某伙同蒲某己(批捕在逃)、林某、王某丙、阿某、蒲某丁等十多人也在商品街X巷口吃夜宵。其间,符某某与林某、王某丙互相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发生了口角并导致双方斗殴,符某某被打到头部,因流血过多呈昏迷状态。王某乙便拦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欲送符某某去医院治疗。蒲某己和一名回族青年(具体姓名不详)马上将该车拦住,强行将王某乙赶下车,二人便挟持符某某坐该出租车回到羊栏镇X村的康复诊所下车,叫诊所医生王某明给符某某包扎伤口。不久,林某、王某丙、蒲某丁、黄某、许某某、阿某等人陆续来到诊所。一回族青年(不知名)跑去拿一把刀回来交给蒲某己。蒲某己与被告人许某某又挟着符某某坐上原来的出租车,另一回族青年(姓名不详)用摩托车载着黄某与阿某跟在出租车后。出租车开到华坤大酒店工地前的公路处停车,蒲某己、许某某挟持符某某下车,这时符某某想挣扎逃走,阿某朝其后腰部踢了一脚,当场将符某某踢倒在地,并用右脚膝盖顶住符某某的腰部,右手抓住符某部,左手抓住符某左手,许某某则用双手按住符某双脚,黄某则按住符某右手,蒲某己用刀先后将符某右手腕和左手腕砍断。然后黄某拾起砍断的双手和菜刀一齐放进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交给阿某,阿某则交给骑摩托车的回族青年扔掉。许某某与蒲某己又将符某某抬上原来的出租车,并由阿某交50元给司机,叫司机将符某某送到人民医院。被害人符某某的双手被砍断后,经法医鉴定:符某某的双上肢损伤已构成重伤,符某二级肢体残疾。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因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25.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安装假肢需费用人民币(略)元;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1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78.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赡养父母费用人民币6120元,抚养子女费用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符某某,致符某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协助蒲某己将符某某的双手砍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用刀续砍符某某双手,证据不充分,且适用法条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符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之意见,本院认为,符某某与林某、王某丙在互相敬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都应理智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矛盾激化。事实上双方都没有理智地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但是,二被告人采取了残忍的手段,协助他人伤害符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从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看,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受人指使去伤害符某某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元;
四、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元;
五、被告人黄某、许某某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附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翔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柔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