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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火车站金悦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花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郑某,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诉称,2012年1月26日,张怀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卢丹凤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遂上公路遂平县X路下道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卢丹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43000元。

被告郑某辨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商业险不在法院审理范围;(2)车损评估价过高,对其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3)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2时35分,卢丹凤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遂平县X路下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怀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怀友及豫x号轿车的乘坐人李明辉、王某霞、张利利、刘某龙、刘某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丹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辉、王某霞、张利利、刘某龙、刘某丹无责任。郑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于2011年10月18日在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坏,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3028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对遂价估字(2012)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和交纳评估鉴定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遂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遂价估字(2012)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身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丹凤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货车与张怀友驾驶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轿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丹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友负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并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坏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郑某对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芝麻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3028元,保险公司对其评估价格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和交纳评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对豫x号轿车评估损失43028元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车辆施救费票据5000元,在庭审中主张3000元,应认定施救费300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800元属实应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为43028元+3000元=460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肇事车辆司机卢丹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46028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70%=30819.6元。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损失30819.6元+2000元=32819.6元。评估鉴定费800元,依责由被告郑某负担800元×70%=560元。为减少诉累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819.6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损评估鉴定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00元,原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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