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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不当得利

上诉人程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修理费312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李某豪驾驶牌号湘x重型罐式货车途经S322线兰山段时与程某的司机曹圣军驾驶的牌号湘x的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客车司机受伤,经兰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责任事故由湘x车负全责。并经兰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程某交通费、停运费及司机药费3770元,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程某的全部修车费用,费用认定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单据为谁,在交警放车前,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先预付20,000元到程某帐上,回郴后由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通知保险公司为程某车辆定损,如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到程某帐上的钱高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程某以现金退还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如低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依约支付给程某交通费、停运费及司机药费3770元,并预付20,000元修理费给程某,程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条给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程某的牌号为湘x号客车定损金额为10,516元。并要求程某到其定点修理厂郴州海通汽修厂修理,郴州海通汽修厂亦同意将程某受损车辆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修理好。后程某未将受损车辆在该厂修理,自行将受损车辆到别的厂家郴州熹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亦未将多收款9484无退还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某立即退还9484元整给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并开据发票。诉讼中,程某反诉要求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125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48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程某返还被上诉人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6000元,此款限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本案无其他争议,双方纠纷了结;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丰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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