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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李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在林州市X镇大唐电厂工地,被告人杨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XX发生殴打,杨某用棍子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系右侧肩胛盂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X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周某、曹某、周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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