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甲以已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郑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