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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桂阳县X村炉厂下自然村将余某家一楼木质窗户栏杆用手掰断后爬进房间,盗窃铜钱2个、光圆1个、金属戒指1枚;

2、2012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田某X村将何某某的房子一楼后面窗户防盗网中的一根不锈钢用钳子剪扁,用手将不锈钢掰断爬进房子卧室,盗窃棉被一床,又到厨房盗窃电线一捆。电线被被告人李某作废品买得人民币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史X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自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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