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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威,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华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2008年8月23日,大华公司因购置服装面辅料的需要向马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期两个月。大华公司当日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刘某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大华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马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大华公司和刘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大华公司与刘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某与大华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马某某要求大华公司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华公司、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某借款30万元。二、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上诉人大华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合法向上诉人大华公司、原审被告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致使大华公司丧失抗辩权利。大华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就已停产,公司的门卫殷言军接收传票签字,是在马某某指使下签收的,因当时殷言军是为马某某工作,已经不属于大华公司员工。刘某的送达回证上的字样,并非刘某笔迹。因2009年5月10日后,刘某被单位委派到北京学习一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华公司已将本案欠款30万元分两次全部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在2008年8月26日下午,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给马某某,并且马某某在2008年8月27日上午就已经把这笔款取出,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上诉人大华公司的董事长祁颖在2009年2月下旬在睢宁县信用联社贷了一笔10万元金额的贷款,亦直接转到马某某的账户上,至此大华公司欠马某某的30万元欠款已全部还清。后大华公司多次跟马某某讨要欠条,马某某至今未归还欠条。后大华公司因受经济危机影响,2009年开工以来已经两个月未发工资,这时马某某主动找到大华公司董事长祁颖,要求借款20万元给大华公司用,刘某梅要求应把已还清的刘某担保的30万元欠条及刘某担保的20万元欠条归还。在张辉的见证下,马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立了一张证明字据,证明本案欠条未收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大华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上诉人大华公司接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状亦可以证明大华公司已经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如果其不知道马某某起诉他,也就不存在中间人协调一事。2、上诉人大华公司所述已偿还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上诉人大华公司租用了马某某的厂房,马某某多次借款给大华公司使用,上诉人大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答辩称:我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大华公司已经履行完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债务。马某某在保证期间从未向我主张权利,马某某对我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大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马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马某某要退还祁颖的借条,证明本案争议的30万元已经偿还。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26银行回执单一份和2008年8月27日现金支票一张。证明:上诉人大华公司想向银行贷款,但是其账户没钱致使大华公司信用度低。马某某为方便大华公司向银行贷款,于2008年8月26日向大华公司账户上汇入20万元,同年8月27日就取走了该笔款项,该笔款并非如大华公司所述是偿还马某某的20万元借款。

2、大华公司董事长祈颖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8月27日大华公司向马某某出具的20万元现金支票是马某某在同年8月26日存入大华公司的流量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质证,马某某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指的房产并没有过户到马某某名下,不能证明大华公司已偿还马某某30万元。刘某对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大华公司提供的马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华公司和刘某对马某某提供的2008年8月26的银行回执单和2008年8月27日现金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08年8月27日的现金支票是大华公司归还马某某的20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大华公司和刘某对祈颖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祈颖的签字。本院认为,大华公司及刘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祈颖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也未对祁颖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祁颖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马某某汇入大华公司账户20万元,同年8月27日大华公司向马某某出具20万元现金支票,马某某将该支票中的20万元取出。2009年4月29日马某某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刘某梅红叶小区内的房产过户到马某某的户头上以后退还祁颖的借条伍拾元(包括刘某担保的叁拾万元正)”。该证明中的“伍拾元”,上诉人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均认为是笔误,应是“伍拾万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华公司陈述刘某梅红叶小区内的房产未过户到马某某名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大华公司借被上诉人马某某的30万元是否已偿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合法向上诉人大华公司、原审被告刘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开庭手续。首先,大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给其公司的传票被马某某的门卫殷言军签收,但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亦不认可殷言军为己方的门卫。其次,原审法院依法向刘某梅送达了开庭手续。刘某梅作为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向刘某梅送达了有关大华公司的开庭手续,即视为向大华公司送达了开庭手续。再次,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回证(开庭手续)上“刘某”签字问题,上诉人大华公司认为该签字非刘某本人所签,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大华公司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马某某30万元借款问题。上诉人大华公司认为其分两次偿还该30万元借款,一次是2008年8月27日向马某某开具了20万元的现金支票,另一次是2009年2月下旬贷款10万元并直接转到马某某账户。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8月26日马某某向大华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次日,大华公司即给马某某开具20万元支票取出了该款。结合大华公司董事长祁颖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大华公司开具给马某某的20万元支票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是与马某某前一日汇入大华公司的20万元作了相互抵销。其次,上诉人大华公司虽称于2009年2月下旬贷款10万元并直接转到马某某账户,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州大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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