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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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方亮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儿子叶某、儿媳石某来到汝城县X村“苏仙岭”山场给其丈夫叶某利扫墓。叶某用镰刀在墓地边割茅草,石某摆祭品,被告人郭某10时半左右,用随身携带的一个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蜡烛,并拿起钱纸到蜡烛上点燃,因嫌钱纸烧得太慢,便把墓地边割好了的茅草堆放在点燃的钱纸上,此时天气干燥,风大,燃烧的火苗迅速向周某蔓延,被告人郭某等人奋力扑救也无济于事,引发了“苏仙岭”山林火灾。山火在乡X村干部群众的齐力扑救下于当日14时许被扑灭。经技术鉴定,“苏仙岭”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7公顷(有林地58亩,宜林地35亩,无立木林地21亩,未成林地5亩。活立木总蓄积为3立方米)。失火后,被告人郭某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司法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被告人郭某无视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司法部门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失火犯罪事实的全过程;(2)证人石某、叶某、何某甲、陈某某、何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郭某失火烧山,且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位置)图和照片,证明了失火烧山毁林的概况和所在的地理位置;(4)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火被烧毁的有林地面积;(5)书证中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林权证、联江村委会的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了汝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案情况、“苏仙岭”山林归属情况、被告人的出身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了失火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山火,由其儿媳石某打电话报警,能在闻信赶来救火的村干部面前承认是自己失火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方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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