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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濮阳县文留镇银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保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村村民,自2001年起村委会就开始租用我的电杆、水泥管及其他物品。至2007年1月共欠我电杆、水泥管费187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付。除此之外,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拨付给我个人的青苗款、机井使用费和土地污染赔偿金等因均需通过村委会领取,村委会却挪作他用,之后村委会为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欠现金x元。2005年5月份,我村X组织唱戏,我为村委会拉水、送鸡蛋,被告同样未付现金,给我书写了欠据一份,欠款500元。以上几笔欠款共计x元,被告除已付6433.6元,仍欠原告x.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4元及利息。

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现任村委会成员没有关系,且原村委会成员所欠村民债务与现任没有交接。现任村委会成员怀疑原告所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原告必须提供油田方票据、原村委会收支帐目,否则,被告不承担该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村民。在被告原村委会成员刘××、王××、刘××任职期间,因欠原告款出具了五张二联单欠据,内容分别为:05年5月(单据号第X号)欠到戏、拉水、菜、鸡蛋等500元,05年5月(第X号)欠到油田款6764元,05年5月欠到机井款840元,07年1月欠到油田款x元,07年1月欠到电杆、水泥管等1870元,以上五张欠款共计x元。上述欠款被告分别支付122.5元、1657.2元、205.8元、3990元、458.1元,共计6433.6元。

被告称对欠款数额具体情况不知情,上述欠据均由原村委会成员出具,村委会公章由文留镇政府有关人员加盖。在原告起诉前,镇政府还希望协调解决村X村民之间欠款之事。

本院认为,被告原任村委会成员刘××、王××出具的欠据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村委会成员是否变动,帐目是否交接,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债务。被告怀疑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应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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