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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姜志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刘厶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贵港市阳光都市X栋D702房(贵房权证字第X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金为3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和9月26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共35000元转让金。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和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合同(房屋转让协议书)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件的过户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出让其所有的贵港市阳光都市9#DX号商品房(贵房权证字第X号)给原告。《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转让金为人民币35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付25000元,2007年10月2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被告须交清2007年9月19日之前的房屋按供金等与房屋有关的费金,从2007年9月20日起房屋按供金等费金由原告缴交;被告须将房屋连同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和物件交给原告,无条件协同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双方须保持联系、提供有效、畅通的通讯电话号码、固定的住址、互相知会行踪。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转让金35000元和按期交付房屋的按供金。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有关证件,但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未保持与原告畅通的联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依约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及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甚至不与原告发生联系,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贵港市X区X路阳光都市X幢D—X号(贵房权证字第X号)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的相关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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