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韦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2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南侧潘塘路口驶出往北则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韦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韦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按交通法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负次要责任,韦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可是黄某没有人道主义观念,住院期没有来探视过原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误工费672元,伤者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1444元,伤者误工费672元,累计人民币计18765.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误工费672元(14天),后期全休一个月(医疗证明)误工费计1444元,伤者误工费672元,起诉后在大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65元,摩托车的停车费、施某、修理费1498元,共计20528.2元。二、本案的一切受理费用由被告负责一切承担。

被告黄某答辩称:1、本案应依法追加韦某乙为本案被告;2、韦某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负一定的责任,退一步而言,最多也是主要责任,故依法最多只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60%。4、原告请求支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南侧潘塘路口驶出往北则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韦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某甲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47KM+70M处时,双方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韦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5417.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回到大化县复查,花费医药费265元。另查明,原告韦某甲与韦某乙是夫妻关系,韦某甲自愿放弃对韦某乙的起诉。桂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为1367元、施某为80元、停车费为51元,共1498元。被告黄某属无证驾驶,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4、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车辆停车费、施某、修理费发票;6、大化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1568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560元(14天×40元/天);3、误工费672(14天×48元/天)元;4、护理费672元(14天×48元/天)5、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1450.8元(30天×48.36元/天),原告请求1444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摩托车维修费、施某、停车费1498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528.2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辩称韦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韦某甲与韦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韦某乙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有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韦某乙负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提出即使其负主要责任,其也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韦某甲放弃对韦某乙的起诉,故由韦某乙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韦某甲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0528.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0%为14369.74元,由原告韦某甲自负30%为6158.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韦某甲经济损失14369.74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甲负担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