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X组X号。
被执行人逯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南三环向东200米陕西XX汽车修理厂内。身份证号: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XX申请执行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本院继而核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5172元,申请人未受偿1517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执字第X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何燕
执行员张益
执行员闫伟忠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