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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22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还款50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1.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x元。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欠款应有郑州振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原告陈某某款x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已归还原告欠款x元,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能证明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已扣除),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已归还原告款,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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