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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骆X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办事处XXX号X幢X单元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米X远,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X飞,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街XX号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徐X与被告骆X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被告承包重庆市XX第X造纸厂于2008年4月至2009年期间,原告经营的渝x大货车承运被告厂内生产的产品和原料,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5167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徐X运费叁万伍仟壹佰陆拾柒元正,小写:35167欠款人骆X飞签名,2011.8.26,附身份号码x,后于2011年被告承包的纸厂因征用拆迁离开XX,导致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51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12年4月17日,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骆X飞支付原告资金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X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骆X飞承包重庆市XX第X造纸厂,原告徐X用其经营的渝x大货车给被告骆X飞承运产品和原料。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骆X飞欠原告徐X运费35167元,被告骆X飞因无钱支付,当天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徐X运费叁万伍仟壹佰陆拾柒元正,小写:35167”,此后被告徐X未向原告徐X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X与被告骆X飞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X按约定给被告骆X飞承运产品和原料,被告骆X飞应当支付运费,经原、被告自愿进行结算,被告骆X飞在暂无支付能力时向原告徐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持欠条主张自己权利,于法有据,对原告徐X要求被告骆X飞清偿运费人民币35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骆X飞支付资金占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骆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运费3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谢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陈道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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