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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某起诉讼,本院某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无事生非,导致我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我曾于2009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房产归儿子所有,女儿有居住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某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某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院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院某宇。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某起离婚诉讼。

本院某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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