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略)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霞、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资小仕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曹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之后育有一女。由于被告在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与原告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自2008年1月起已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证据2、户籍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证据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时常吵打,自2008年1月起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证据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时常吵打,自2009年起已分居。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被告未常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看在小孩的份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都系听原告自己所言,系传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提出了质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系被告父亲之养女,原、被告原系兄妹关系,后于2007年4月2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日生育男孩曹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从小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彼此应该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应当牢固,加之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只要双方着力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本院对原告曹某甲要求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徐望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