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娄某某,男,生于1982年。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到外地打工,其常听他父母的话和我吵架,2009年8月14日我就回娘家和被告分居了,2009年11月26日我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我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陪嫁品返还给我,并给付婚后2008年、2009年种地收益x元。
被告辩称:原告非要和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两个婚生子都由我抚养,婚生长子娄某天由我抚养,婚生次子娄某天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我同意返还原告现存放在我家的婚前陪嫁品,但原告所述x元收益不属实,婚后x元外债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初8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1月11日在延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两子,长子娄某天,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娄某天,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便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一台分体空调、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29寸彩电、两个被子柜、一个挂衣架、一个方桌、六把椅子、一套沙发、五床铺盖、十个衬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现分居时间已达两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娄某天长期和被告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了较深父子感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次子娄某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x元收益和被告辩称其婚后有x元外债,因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对方均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娄某天由被告娄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娄某天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周某现存放在被告娄某某家的婚前陪嫁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