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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陈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山区X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盛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盛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23596.70元,原告盛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工一名,时间为120日。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某所有,于2010年8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各项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2、原告盛某在武汉市普仁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智测报告单》、《脑电图检查报告单》、24241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盛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2011年11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盛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工一名,时间为12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湖北鑫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某的母亲向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盛某的母亲向某某系该公司职员,月薪1950元,因原告盛某受伤,向某某请假护理原告盛某,期间工资停发。

5、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证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

6、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陈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7、原告盛某及其母亲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向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盛某在城镇居住。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是我的表弟,我向某借用该车。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3596.70元,超赔的部分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黄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盛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盛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山区X村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盛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盛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24241元。2011年11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盛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工一名,时间为12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某垫付了医疗费23596.70元。

被告黄某是被告陈某的表弟,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陈某向某告黄某借用该车。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8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盛某的户籍登记在其父盛某平的《户口本》上,盛某平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地是武汉市X村X-X号。住所地是武汉市X乡林场金鹤园小区X-X-X-2。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盛某、被告陈某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是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盛某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某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某。原告盛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盛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8231元,其中:医疗费242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6天=99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132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0%=96348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120天=64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盛某的医疗费赔偿为28231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23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盛某的伤残赔偿为113284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284元,由被告陈某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盛某损失21515元,此款已经垫付23596.70元,超赔的2081.70元,由原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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