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并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汤某,现年9岁,一直由原告抚养。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从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职责,双方多次吵闹后被告借口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安乡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并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汤某,现年9岁,一直由原告抚养。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借口回娘家一直未归,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汤某由其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吵闹于2007年分居,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汤某,原告要求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汤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汤某由原告汤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李某有探望汤某的权利,原告汤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