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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因被告柏某之子柏某峰建房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致原告唐某受伤。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认案件事实,同意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柏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400元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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